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賴 王秋香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證物一),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國華產險賠付新台幣(以下同)530,076元(本金:520,021元,利息:10,055元)予高雄二信。國華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請求標的所示之金額,此有理賠金額計算書、賠款理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證物二)。嗣國華產險又於99年6月17日將本債權讓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信函代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回執(證物三)可稽。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76元及其中520,021元自民國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30,076元,其中520,021元為本金,利息為10,055元…。然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本票及對保資料中所簽立之「 賴王秋香 」及印鑑為被告所有及書寫,並否認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及有繳納79,979元之事實,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三)本件被告並不認識字,且也不會寫字,連自己的名字都只會書寫王秋香三字,而不會寫「賴」字,是以,有關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上所書寫之「賴王秋香」四字並非被告所寫,印章也非被告所有,是以系爭本票實非被告所書寫開立。又查有關原告所提出之企業職團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其中申請人「賴王秋香」與該表下方之「賴王秋香」均非被告所書寫,被告特予亦否認。且查該兩處「賴王秋香」字之筆跡亦不相符,且比對該表下方之「賴王秋香」也與原告所提本票之「賴王秋香」之筆跡比對也不相符,顯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確非被告所書寫,故被告特予否認有借貸及有受交付之事實,此外,且被告並無自行繳納79,979元之事實,且證物8亦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所繳納,被告特予否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貸關係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有借款之事實(僅假設語),而原告所提之本票及利息之部分,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1)按第22條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所提之本票係未載到期日,而該發票日為92年2月14日,故已罹於3年之時效,被告為此主張時效抗辯。
(2)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本件債權其給付期限為何,並未見有任何依據為憑,且有關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調查審核表所載60萬元4年,亦非兩造合意,不得為有確定期限之認定,應認為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亦未有進行任何催告手續,自不得請求自93年1月6日起之利息,退而言之,縱認有確定期限,而原告迄今始請求利息,亦僅得回溯五年計算。
(3)又本件原告主張有關10,055元利息之部分係發生於民國00
年0月00日之前,迄今亦已釐於時效,為此,原告亦主張時效抗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及小額信貸信用保險證明書暨保險費收據、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對於上開書證之真正亦否認之,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票影本1件。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票影本、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影本等其上之被告簽名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本案因待鑑字跡係影本、部分字跡筆劃欠清晰且特徵不顯,故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無法證明被告借貸之事實。原告雖又聲請調閱被告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大眾銀行等被告之貸款繳款方式、相關之開戶及徵信資料等,惟均因理賠、轉讓債權等而未移轉相關資料,以致無法調取相關文件以供鑑定等情,有大眾銀行102.5.08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56頁)、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102年05月21日高二信清字第197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2頁)等在卷可參,故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故應認原告主張為不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等,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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