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鐵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鐵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姓名之記載「 陳鐵成 」更正為「陳鐵城」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鐵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已影響自身駕駛能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之心態,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諸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僅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00號被告陳鐵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鐵成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凌晨,在臺北市○○區○居街○○巷○○號5樓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13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嘉興街口經警攔檢,於13時4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1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鐵成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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