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 阮氏 金釵相對人 楊瑞成 關係人 楊謝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謝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阮氏金釵與相對人楊瑞成間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5號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楊瑞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楊瑞成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楊瑞成前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因聲請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現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5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禁治產人楊瑞成之母親即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續行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65號、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楊瑞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先敘明。次查,聲請人阮氏金釵與受監護宣告人楊瑞成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彼此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且據永達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永善護理之家民國108年4月17日108永善護字第10804171號函表示,楊瑞成現生活仍無法自理,且意識清醒有時混淆、回答字語較簡短或語意不清等情,難認受監護宣告人現具有意思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瑞成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楊謝合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瑞成之母親,與本件離婚等事件之訴訟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其並表明同意擔任楊瑞成於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5號離婚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民國108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由關係人 謝楊合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瑞成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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