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李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李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李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於凌晨時分,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所為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責;惟審酌被告之年歲已高,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在騎樓徒手竊取他人盆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提出告訴,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警方拍攝之盆栽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0-21、4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擅取他人之物,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盆栽,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72號被告 蔡李綢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李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7日4時23分許,在 紀敏茹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紀敏茹所有之盆栽1個,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150-QKL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離去。嗣紀敏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蔡李綢見事跡敗露,即於107年9月23日將上述竊得之盆栽返還紀敏茹,並於同月29日配合警方調查時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李綢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紀敏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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