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献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献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罐頭、雞精、洗髮精、牙膏、指甲油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献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7年9月26日13時27分至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接續竊取商品架上之泡麵、罐頭、雞精、洗髮精、牙膏、指甲油等商品各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放入自備購物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後經該超商員工 顏淑君 發現商品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献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竊取上開超商商品架上之泡麵、罐頭、雞精、洗髮精、牙膏、指甲油等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竊取上開店內商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
生計,竟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泡麵、罐頭、雞精、洗髮精、牙膏、指甲油,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並於警詢中稱上開物品已食用及使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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