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被告 吳宏仁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及其上同段88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自訴外人 陳青玉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訴外人 吳靜妃 主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前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青玉名下,詎陳青玉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吳靜妃業向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作成判決,現經本件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何屬,刻由該案審理調查中,並以之作為本案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歧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宗翰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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