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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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正版題庫光碟伍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榮木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正版題庫光碟5片,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原則規定」;而著作權法第98條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則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詳下述),依前揭說明,就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再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榮木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60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7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正版題庫光碟5片,均係被告提供予同案被告 秦家雄 ,利用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等工具,擅自重製燒錄於光碟片,而重製盜版光碟提供予私立福祥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留敏淑而散布之,堪認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 秦嘉雄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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