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犯搶奪案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被告母親身患重病,開刀後現於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無人照料其生活,故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搶奪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