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聲請人 黃教福 相對人 黃劉玉 有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劉玉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教福(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劉玉有之監護人。
指定 李孟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劉玉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劉玉有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6年9月間起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孟頴即相對人之長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現狀,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均無反應,而相對人有氣切、插鼻胃管等情;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相對人僅有簡單的反射動作,其他詳如書面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再參以陳炯旭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鑑定結果: 黃員 應為帕金森氏症、併疑似藥物引起之精神病,合併呼吸器官衰竭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黃員自96年入院治療,僅能維持生命跡象,自97年起無法言語、生活自理需人完全照顧,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眼睛無法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mm/3mm,有光反射反應。經由氣切供應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雙側下之捲縮,四肢肌力皆箸減弱為1分,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僅有1價。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無法言語。無法對言語、動作有適當之反應,更無法以言語、動作之溝通。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氣切維持呼吸,經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需,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④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⑤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黃劉玉有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黃劉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肢障中度、呼吸器官極重度),使用鼻胃管及氣切管,患有帕金森氏症,目前意識狀態不明,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和肢體表現,完全無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之能力,有長期臥床之需,需他人提供照護協助。相對人次子往生後遺留土地房產,依繼承順位,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黃教福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李孟頴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媳,相對人於96年09月17日入住新永和醫院,由醫院專業醫療護理人員提供其所需之醫療照顧協助,黃教福先生獨自負擔相對人所需之醫療照護費用,並與李孟頴女士共同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受照顧事宜及關懷探視。經訪視黃教福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孟頴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101年12月3日桃姚字第101542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教福為相對人黃劉玉有之兒子,為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費用並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是由聲請人黃教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教福擔任黃劉玉有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黃教福,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黃劉玉有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李孟頴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媳乙節,相對人已無其他子女(一子一女已經往生)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李孟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劉玉有之財產,應會同李孟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