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現金卡契約請求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3,98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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