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王祥耀於民國
101年5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飲酒後,嗣於翌(10)日凌晨0時56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祥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59號被告王祥耀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9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附近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面前厝產業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行摔倒成傷而為警查獲,經警於翌(10)日凌晨0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鈺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