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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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告 詹秀鳳 被告 楊玉娟
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
3紙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