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並無給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第3行「永錡加油站」應更正為「永錡彭厝加油站」;同行「向該站員工 謝馥如 偽稱表示欲加滿95無鉛汽油」應補充為:「向該站員工謝馥如偽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致謝馥如誤以其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第5行「39.8公升」應更正為「39.08公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清償加油費用之意願,仍至加油站內以加油後即駕車逃逸之方式詐騙消費,未予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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