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易莉梅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炎保翠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九九)及其上同段一0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二建物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易維揚 (民國104年12月13日死亡)為伊之父,伊之母死亡後,易維揚於91年9月13日與被告再婚,兩造均為易維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易維揚生前於101年6月18日受國防部配售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9/100000及其上同段10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3年9月12日以於103年
9月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予被告管理、運用及處分,受益人為易維揚,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易維揚為原因,辦畢所有權信託登記。103年9月3日同日易維揚與被告亦至公證人處辦理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公證,由易維揚將系爭房地贈予被告。然被告與易維揚另成立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足見易維揚並無贈與真意。因易維揚死亡後,兩造為易維揚之共同繼承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規定,易維揚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則終止系爭房地信託之權利,即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權,該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因被告同時為系爭房地信託之受託人,為伊終止信託及返還系爭房地之對象,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是系爭房地信託關係,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已消滅。又信託終止後,信託關係即向將來歸於消滅,且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利益亦隨之消滅,此時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信託利益全部由其繼承人享有。詎被告在系爭房地信託關係消滅後,為避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與被告公同共有,竟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即信託關係消滅後,在未得同為公同共有人之伊同意前,仍偽居信託關係受託人之地位,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陳淑珍 ,並於107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淑珍,屬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之損害金。又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獲得價金610萬元,伊得請求之損害金為相當於交易價值之2,726,9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命被告給付伊2,726,973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973元,及自107年3月30日民事準備書㈠暨反訴答辯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易維揚於103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伊,並約定於系爭房地5年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 林恩立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前開贈與契約顯屬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負擔行為,使易維揚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並非處分行為,故原告陳稱易維揚生前與伊間作成之贈與契約無效等語,即有誤會。又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限制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規定,均指處分行為,非謂不得先訂定贈與契約,至5年屆滿後方為移轉登記,是原告陳稱易維揚生前與伊間作成之5年屆滿方移轉贈與標的物之贈與契約,因違反禁止處分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等語,顯有誤會。另103年9月12日之信託關係,本不屬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列舉範圍(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當時之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並不妨礙信託人之利益,自無迴避強行法規可言。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於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即為終止,伊不爭執;然原告基於繼承關係,對系爭房地即負有履行贈與予伊之義務,受贈人自即得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移轉贈與標的物之所有權,則伊基於經公證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兼易維揚之繼承人地位,對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本不須經原告之同意或承認,自不生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本訴原告之本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易維揚(104年12月13日死亡)為原告之父,原告
之母死亡後,易維揚於91年9月13日與被告再婚,兩造為易維揚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
㈡易維揚於101年6月18日由主管機關國防部配售取得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9/100000及其上同段10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依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至106年6月17日登記滿5年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易維揚以103年9月3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
部於103年9月12日辦畢信託登記予被告管理、運用及處分,並與被告約定受益人為易維揚,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易維揚。
㈣易維揚與被告於103年9月3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
並經公證。約定於系爭房地5年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委任訴外人林恩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於107年1月14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於107年2月13日以610萬元出
售予陳淑珍,並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珍。
㈦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為2,726,973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973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6,973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易維揚於101年6月18日由主管機關國防部配售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依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至106年6月17日登記滿5年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易維揚以10
3年9月3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103年
9月12日辦畢信託登記予被告管理、運用及處分,並與被告約定受益人為易維揚,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易維揚。又易維揚與被告於103年9月3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經公證。約定於系爭房地5年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委任訴外人林恩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見證人林恩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國防部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予易維揚時,即認識易維揚,易維揚於101年系爭房屋登記於易維揚名下時,即因被告一直照顧易維揚,為感謝被告而有意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但系爭房屋為軍宅,沒有滿五年無法過戶。103年易維揚可能覺得自己的身體不好,找伊去易維揚家談,問是否可以先去公證或如何處理,當時伊建議易維揚與被告先作房子贈與的公證,再做信託,易維揚與被告就聽從伊的建議辦理贈與及信託等語(本院卷第40至45頁)。又系爭贈與契約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易維揚原配偶易丁惠芳於90年3月26日死亡後,被告與易維揚於91年10月8日登記結婚,98年10月1日取得戶籍登記,而與易維揚共同生活;原告與 易炳輝 為易維揚之子女,原告於89年12月24日結婚後,戶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非與易維揚同住,易炳輝則於88年10月1日死亡,未與易維揚同住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審訴卷第10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2至26頁、第68至72頁),足見易維揚與被告結婚後,確實由被告與易維揚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則林恩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易維揚確就系爭房地有贈與被告之意,而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經查:
⑴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可知,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為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非禁止承購人與他人締結出售、贈與或交換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有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⑵次按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易維揚承購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8日取得產權登記,依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6年6月18日才得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惟103年9月3日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既係債權契約,且依易維揚與被告之贈與契約約定所載,約定於系爭房地5年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委任林恩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可認易維揚與被告於簽訂贈與契約時已預期並約定於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上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受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影響,且依上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仍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因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又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系爭房地為易維揚所有,易維揚於103年9月12日將系爭房
地信託予被告,同時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易維揚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後,原告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委託人之地位,對受託人即被告取得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然易維揚生前既已於103年9月1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約定於106年6月18日限制登記消滅時由代書林恩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因繼承而負擔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義務。易維揚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僅因限制登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始未於103年9月12日同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限制登記期限於106年6月18日屆滿後,限制登記事由即告消滅,被告即可依受贈人之地位,請求原告即易維揚之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應履行贈與義務,則被告本於受贈人之地位,將其受信託之財產出售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價之價金,對原告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生之損害,洵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26,973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㈡查被告因易維揚之贈與契約而得請求原告履行贈與契約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已於107年2月13日以610萬元出售予陳淑珍,並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珍,被告並受領上開價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雖由被告所出售而取得價金,然被告受有價金之利益,亦因與易維揚間之贈與契約有效,且該契約並無嗣後不存在之情形,而不違反權益歸屬內容,亦無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價金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損害2,726,973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易維揚於103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反訴伊,並約定於系爭房地5年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由雙方委任訴外人林恩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易維揚與反訴伊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 事務所公證處辦理贈與契約書公證。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由主管機關國防部配售予易維揚所有,而易維揚於101年6月間取得所有權,依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俟106年
6月間屆至後,方能依前開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目前限制移轉登記之原因已消滅),然易維揚於104年12月13日去世,其生前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自應由繼承人即反訴被告承受,反訴伊自得於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據此訴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履行贈與之義務。又反訴被告既主張系爭贈與房地之公證契約無效,不負贈與義務,同時主張反訴伊於107年3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淑珍之處分,係基於以經終止之信託關係,屬無權處分,則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究竟應否繼承被繼承人易維揚之贈與關係,對反訴伊負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即贈與關係是否存於兩造間,涉及反訴伊對贈與標的物之處分,是否須經過贈與義務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換言之,反訴被告是否受到損害,均以贈與契約是否存在為前提,是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反訴聲明: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由國防部配售之住宅,系爭房地之原登記謄本,應有國防部囑託之5年內不得處分之限制登記,是系爭房地自產權登記日(101年6月18日)起5年之期間內,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而須至106年6月18日起始得為處分及贈與。另系爭贈與契約係約定於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非約定限制移轉登記屆滿後才為贈與,足見
103年9月3日訴外人易維揚與反訴原告間已有贈與之合意,系爭贈與契約於103年9月3日即已成立,此明顯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贈與」之禁止處分規定,易維揚與反訴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又系爭贈與契約既與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有違,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自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即便系爭贈與契約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其公證內容既與法律有違,該公證書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之爭點:反訴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易維揚之繼承人,易維揚於生前於103年9月3日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反訴原告,雙方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系爭贈與契約有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確認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兩造之間等語,即屬有據。反訴被告辯稱系爭贈與契約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尚非可採。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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