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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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宗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宗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9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民國70年2月15日經公告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經陳慶宗於79年間以興建農舍為由,在該土地興建3層樓建物,取得3層樓農舍使用執照(嗣另增建樓層),詎陳慶宗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如將上址農舍建物1樓及土地出租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營業之用,即違反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分區使用管制,竟決意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於101年9月間將該建物1樓及前述地號空地出租予統一超商營業之用(土地供停車場之用),未依管制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以
101年12月6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科處罰鍰,並令限期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22日派員勘查上址土地現況,查知上開建物
1樓仍供統一超商營業之用,建物旁土地供停車場之用,未依法回復農業目的使用,於102年4月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令陳慶宗於文到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舍及農業使用目的使用;嗣於同年5月21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仍見上址建物1樓供統一超商營業之用,建物旁前開地號土地則供停車場之用,而未依限回復農業使用目的,新北市政府乃於102年6月7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並令限期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於102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公文。詎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1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知上址農舍建物1樓仍供統一超商營業之用,其旁上開地號土地仍供停車場之用,迄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是被告陳慶宗被訴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案件(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慶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宗於本院坦承:知悉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出租上址農舍1樓及土地供統一超商營業之用,嗣經主管機關以上開處分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迄102年7月19日主管機關人員會勘時仍未依規定改正等情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背面、114頁),且為輔佐人陳韋宇所不爭,並有被告出租上址建物、土地予統一超商,且約明供統一超商「營業之用」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2至84頁)。又被告為前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9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70年2月15日經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被告於79年間具名為起造人取得上址建物之農舍使用執照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新北市淡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查詢資料、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北府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偵查卷第105、
115頁)附卷可稽。再被告於101年9月間將該建物1樓及前述地號空地出租予統一超商營業之用(土地嗣供停車場之用),未作為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2月6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科處罰鍰,並令限期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22日派員勘查上址,查知上開建物1樓仍供統一超商營業之商業用途,建物旁土地則供停車場之用,並未依法做農業使用,於102年4月8日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慶宗限期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舍及農業使用目的;嗣於同年5月21日再至現場勘查,查知上址建物1樓仍供統一超商營業之用,建物旁前開地號土地則供停車場之用,新北市政府乃於102年6月7日再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罰鍰,並令限期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於102年6月18日合法送達公文;嗣新北市政府於102年7月19日再派員至現場會勘,查知上址農舍建物1樓仍供統一超商營業之用,其旁上開地號土地仍供停車場之用,迄未將該農地恢復農業使用等情,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1年10月29日、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21日、102年7月19日會勘記錄及會勘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32至33、39至40、44至45頁、偵查卷第57至59頁)及新北市政府
101年12月6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書、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8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7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處分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雖被告前曾具狀辯稱:其將上開建物農舍1樓及上開地號土地出租統一超商,真正違規使用土地者為承租人即統一超商云云,然被告既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供非農牧使用,仍決意將上址農舍建物1樓及土地出租予統一超商,並於租賃契約約明「供統一超商營業之用」(見偵查卷第83頁),業如前述,顯然亦知違反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分區使用管制,仍於出租前而有支配權之始決意行之;是嗣被告於新北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未依規定改正之時,即無從再以其土地業已出租故無實際支配權為由,解免其責甚明。另被告雖提出102年9月間存證信函及5月後line通訊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8、61至66頁),執稱:其收受新北市政府限期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命令後,已積極聯繫承租人統一超商處理云云,另提出102年9月間刨除上開地號土地柏油,搭建溫室、種植等相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4頁),辯稱:已於102年9月間刨除土地柏油云云,然查被告所執此部分事證均屬被告未遵行新北市政府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處分指正,拒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後,另為之商議或補救措施,凡此均無足否定被告於此前經新北市政府限期令被告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仍拒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時,已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時,其犯罪即已成立(嗣繼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乃單一犯行之繼續,詳後述),自應負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罪責。
被告所執:事後已與超商研商,並已於102年9月間刨除柏油改正云云,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前述犯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函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核係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又被告雖經新北市政府多次限期令變更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迄未依規定變更土地使用,仍屬單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繼續犯行,為單純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農業使用目的,仍拒不變更土地使用,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犯後於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始坦承犯行,並於
102年9月間刨除土地柏油,就部分土地變更使用,此經新北市政府派員於102年11月29日會勘無誤,有該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9至122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4頁)、欲出租農地農舍予超商營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