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紳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正君 訴訟代理人 古鵬生
黃嘉鈜 黃于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就「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一百零二年度迪化污水處理廠回饋金購置年中回饋敦親睦鄰禮品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所訂立之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兩造目前有無採購契約關係存在之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訂「台北市大同區老師里102年度迪化污水處理廠回饋金購置年中回饋敦親睦鄰禮品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於
102年9月23日(即改正期限末日)將本案貨品送達老師里活動中心,經被告指示老師里里長 陳東榮 拒收本案貨品。嗣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按原告既已依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經被告拒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解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原告應於102年9月5日前完成履約,惟原告於102年9月3日來函請求展延履約期限,被告並以102年9月5日函知原告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因原告未依限完成履約,被告爰於102年9月9日以書面通知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履約,並同日傳真經原告簽收;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再次通知招標機關,其將重新整理受潮之成品後交予被告,並提如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請被告再予改正之機會。被告102年9月18日函復所交之貨品應為新品,且無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重申不同意其所請。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
1目關於驗收之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惟於期限末日(102年9月23日)原告仍未先以書面通知被告送貨時間即逕行送貨至交貨地,待貨品運至交貨地點後,原告始傳真通知被告;復當日原告委託之貨運行未待被告派員至現場即將貨品載離系爭交貨地點;因原告未依限完成改正,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及17條第1款規定函知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予解約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2,406,600
元,履約標的係維康牌電動熱水瓶2,100個(下稱系爭貨物),履約期限為102年9月5日(北院卷第4-19頁)。
㈡原告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9月3日000-0000號函函
知被告,表示工廠當地發生嚴重水災致無法如期交貨,請求展延履約期限(北院卷第20-26頁)。
㈢被告於102年9月5日以北市同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其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北院卷第27-30頁)。
㈣被告於102年9月9日以北市同民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改正(被告先於102年
9月9日以傳真方式送達被告,並經原告簽收回傳),而該函正本另於10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並經原告簽收(本院卷第51頁)。
㈤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將履約標的電動熱水瓶2,100個以
外箱為晶工牌之包裝送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送貨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傳真通知被告(本院卷第52頁),該傳真並經被告於當日收受,惟當日被告未派人點收,並遭老師里里長拒收。
㈥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函知原告(本院卷第72頁)稱,原
告102年9月23日所交之產品外箱包裝為晶工牌,非投標樣品維康牌而退回該貨品。
㈦被告另於102年10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第54頁)。
㈧兩造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原告不服被告
102年12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停權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主文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本院卷第13-26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仍未改善者」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有理由?
四、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23日,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貨物送達指定履約地即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然遭老師里里長依被告之指示而拒收系爭貨物。是原告既遵期提出系爭貨物,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所指情形等語。然被告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2年9月5日履行其義務,經伊於102年9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限期改正。然原告迄至限期改正之最後1日即102年9月23日,未經通知被告,即將系爭貨物送抵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並以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無代理被告權限之老師里里長為給付之對象,難謂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係合於債之本旨。又原告將系爭貨物送抵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後,方以傳真通知伊,致伊無法及時派員進行點收,其後原告即逕行將系爭貨物運離履約地。是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改正,自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2年9月5日,後原告以102年9月3日000-0000號函函知被告,表示工廠當地發生嚴重水災致無法如期交貨,請求展延履約期限,惟經被告於102年9月5日以北市同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其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另函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改正,該通知改正函文正本另於102年9月13日送達原告,並經原告簽收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載(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且原告限期改正之末日為102年9月23日機關下班時間前、指定送達地點為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等情,亦為兩造所自陳(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又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貨物以外箱為晶工牌之包裝,送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送貨地點即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傳真通知被告,該傳真並經被告於當日收受,惟當日被告未派人點收,並遭老師里里長拒收一事,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71頁)。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衡以上情,原告於其給付得改正之末日,將系爭貨物送抵系爭契約所指之履行地,復將上情於同日下午4點11分傳真通知被告,自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約定相合,堪認原告業已於其得改正之末日,依系爭契約及被告限期改正之通知,提出給付並通知被告。
(四)被告雖以原告係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提出給付,難認其送抵系爭貨物一事合於債之本旨云云為辯。然查:
1、證人 鄭建業 到庭結證稱:伊將系爭貨物送到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時,有打電話給負責收貨的老師里里長,但里長於電話中就先表示他不收該批貨品時,伊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王銘祥,告訴他說沒有人要收這批貨該怎麼辦,至於王銘祥如何聯絡伊就不清楚。伊約2點多、3點左右就直接跑到老師里里長辦公室去找里長,請里長到現場來收這批貨,里長本來不願意收,但伊一直拜託里長說這麼多東西送到這裡,里長應該要來點收一下,過了一陣子之後,里長禁不起伊的要求,所以大概在4點多的時候到現場。
在場並無其他區公所的人,然里長沒有拆開包裝來看,也沒有清點數量,只有單純在估價單簽名,並寫「拒收」。伊有打電話告訴原告說里長不收,原告就叫伊先把貨拉到倉庫去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另證人陳東榮(即老師里里長)則結證稱: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貨大約下午4、5點會到,伊向原告表示那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事,送來伊這邊伊也不敢收,並請原告與被告聯絡。而司機送貨到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約5點左右,伊就打電話問公所的承辦人員古鵬生先生,問古先生說該如何處理該批貨品、是否簽收?古先生告訴伊不要收,所以伊就拒收,伊本來不想在估價單簽名,但司機說為了要請款,所以請伊簽名,這中間公所的人都沒有到場,而且伊也沒有清點數量,也沒有查看貨品內容,至於外包裝如何伊也沒有去注意,只看到很多紙箱等語(本院卷第91頁)。
2、綜觀上揭證人所述,足徵原告將系爭貨物送達履行地,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派員到場點收系爭貨物,亦無從查知系爭貨物之數量、內容為何?即將被告拒絕收受系爭貨物之意思由陳東榮轉知原告。況原告係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貨物送達至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並於同日傳真通知被告等情,已如上述。均徵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縱於送達之初請陳東榮予以點收,然其後仍將送達系爭貨物之意旨告知被告,顯見原告確以被告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提出給付。故被告抗辯原告係對系爭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提出給付云云,自不可採。
(五)又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形成交貨時間之慣例,是原告係送達系爭貨物後始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即時派員至現場點收,且於老師里里長拒絕收受後,未待被告到場確認即將系爭貨物運離履行地;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以觀,原告應將系爭貨物留置履行地,並負保管之責云云。然查:
1、原告業依系爭契約及被告之通知提出給付一事,已如上述,且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約定,明示原告於完成履約當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即足。況上揭約定亦明定被告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原告查核履約之情形。是綜觀上情,堪認由原告先行送達系爭貨物,並於同日通知被告後,始由被告派員會同原告點收系爭貨物,核與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合,尚與兩造是否另有交易習慣無涉。被告自不得單以原告係於送達系爭貨物後始行通知被告一事,逕指原告提出給付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之約定不合。況系爭貨物以老師里區民活動中心為履行地一節,自始即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亦如上述,更徵原告於被告限期改正之期日內,送達兩造訂約之初即已指定之履行地,均屬被告可得預見。更何況被告業已由陳東榮傳達明示其拒絕收受系爭貨物之旨,依常理當無從期待被告明示上情後,復派員到場點收系爭貨物,自不得反指原告未待被告到場即將系爭貨物運離係屬違約。是被告辯以兩造並未形成交易習慣、被告無從即時派員至現場點收系爭貨物云云,亦不可採。
2、又被告收受原告之通知,而明示拒絕收受系爭貨物之意思,已如上述,亦足徵被告並無於原告履約當日派員點收系爭貨物之意。且核系爭貨物係屬動產,亦不具必留置於履行地始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性質,則原告經被告表明拒絕收受系爭貨物後,將系爭貨物運回倉庫自為保管,尚與常情無違。被告空言原告應將系爭貨物留置於履行地自為保管云云,要屬無稽。
(六)至被告以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為「晶工牌」電動熱水瓶,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維康牌」電動熱水瓶不符為辯。然查,被告並未到場點收系爭貨物,即明示拒絕收受系爭貨物等情,已如上述。況依一般社會之交易習慣,除契約別有約定外,將貨物裝載於不同外箱運送,以節省裝載成本一事,實屬多見。顯見被告並未就系爭貨物是否確實合於債之本旨一事,自為系爭貨物內容物之清點與查收,要難僅以第三人陳東榮所言包裝外觀不合一事,逕指原告提出之給付確有瑕疵,亦無從逕指原告並未就其給付為改正。
(七)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於被告限期改正之期日內,將系爭貨物送達至系爭契約指定之履行地,並以書面將上情通知被告,均足認原告已於被告所限之改正期日內,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之約定要件不合。則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之約定,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洵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949元(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證人旅費1,09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