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有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有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有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該法條修正後第2項並增列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部分,前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4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9日│100年5月5日│101年3月2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451號│13272號│6670號、第667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102年度訴字第6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7日│101年11月16日│102年4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10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決確│101年10月5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4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否│是│否││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更子│同左│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字第2299號(編號⒈⒉已││1032號(編號⒊至⒍已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同左│同左││年度案號│6670號、第667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4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12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4號│同左│同左││判││││││決├────┼───────────┼───────────┼───────────┤││判決確│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服務之案│否│否│否││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同左│同左│││1032號(編號⒊至⒍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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