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廖學祺 法定代理人 廖英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 洪銘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安平路110號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失智症等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及所需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3,524元、看護費用15,347,173元、喪失勞動能力3,403,80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負5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392,253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所需物品費用33,524元,及主張其終身需看護照顧,與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沒有意見,但伊並無資力可賠償。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應予酌減,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1年6月20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安平路110號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村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原告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到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臂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後原告於同日經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1年6月22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
6月30日因腦水腫接受顱骨切除術併血塊移除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再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1年7月9日轉至普通病房,現遺留嚴重失智症症狀,且達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程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共計33,524元醫療及所需物品費用,被告願賠償。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需終身看護,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㈣原告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於10
2年3月1日後以全日看護每月為20,895元,作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
㈥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
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0,653元。㈧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何?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及所需物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及所需物品費用共計33,52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共計33,524元之醫療及所需物品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524元之醫療及所需物品費用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皆賴母親看
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
賴他人照顧,遂由其母看護,而受有共計15,347,173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終身僱請看護必要乙情,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醫療院所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自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其生活上是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終身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等情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稱:「…有關病情回覆如下:病患第1次住院為101年6月20日至
101年8月3日,期間因病情嚴重需全日看護。第2次住院為101年9月19日至101年9月26日,於9月20日接受顱骨成形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第3次住院為102年1月06日至102年1月14日,因水腦症於1月7日接受腦室腹膜引流管置放手術,期間需專人看護。病患於101年8月3日出院至9月19日再次入院,期間門診共4次,此時患者有言語表達機能障礙及明顯失智,四肢活動無明顯障礙,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工作。101年9月26日出院至102年01月6日入院,期間共門診5次(包括精神科1次)。其退化現象無明顯進步,且電腦斷層追蹤顯示患者患有水腦症,故於1月7日接受V-PShunt手術治療。於1月14日出院。10
2年2月26日因發燒、步態不穩,跌倒至急診就診,診斷為腦室引流管功能異常,併腦脊液感染,接受住院治療。目前病患仍在住院治療中。其目前神經功能較以往更形惡化,左側肢體乏力,失智及退化更加嚴重,此次住院需專人全日照護,此次住院後,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條件。…㈢因此此次病發症,此患者恐終身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等文,有該院102年5月1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自上開住院時起需終身看護照顧之情自明。則原告請求其自上開住院時起需終身由專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
,於102年3月1日後以全日看護每月為20,895元,作為計算基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應可作為原告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再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受傷之時年滿42歲,依雲林縣98-10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為34.25歲,預期原告之壽命約為76.25歲,原告僅請求33.4年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自住院時起共計33.4年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5,436,211元(計算式:〈(2,000×30×8)+(2,000×9)=498,000﹝按自
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20,895×12×19.00000000)+(20,895×12×0.71×(19.00000000-00.00000000)=4,938,211【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按自102年3月1日起,剩餘之32.71年看護費用﹞〉=5,436,211)。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在5,436,211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
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醫院函文附卷可考,足見原告自上開住院時起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情自明。則原告請求其自上開住院時起至65歲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⒉茲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101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18,780元為計算基準之情,則據此計算,因原告僅請求自其住院時起至65歲止,共計22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3,403,809元(計算式:18,780×12×15.00000000=3,403,809)。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403,809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前從事散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輛,於100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臂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積極治療逾
8個月後,目前遺留嚴重失智症症狀,且達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難治程度,而需專人全日照護,更因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前從事運送雞蛋工作,事發後則從事打零工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輛,於100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其一息雖存,然已無法享受生命之光彩,惟被告於事發後均自承其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飲用酒類後未戴安全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㉔保護裝備欄所示)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廖學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洪銘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文,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2日 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76號卷可稽。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已如上述,復稽以其所罹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手臂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此與其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殊難認無因果關聯,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因之,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74,709元(計算式:(33,524元+5,436,211元+3,403,809元+1,500,00
0元)×20%=2,074,709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0,653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4,056元(計算式:2,074,709元-1,740,653元=334,056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3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
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