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盛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盛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盛耀因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不相同,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爰定本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受刑人蕭盛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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