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98號聲請人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F-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明昶 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鑑定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有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可參(本院專調卷31-34頁),依人口犯運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本院爰不於裁定內揭露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將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