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 周桂枝 被告 余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佑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人,由其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基金簡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爭執內容或舉證證明之,僅空言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9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