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324號聲請人 潘傳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柏仁曾晉寬曾全利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本票裁定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本票裁定,然本票裁定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為相對人曾柏仁簽發本票3紙、相對人曾晉寬簽發本票4紙、相對人曾全利簽發本票1紙,各別向聲請人借款,相對人曾柏仁、曾晉寬、曾全利,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聲請人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曾柏仁請求金額為180,000元,聲請人向相對人曾晉寬請求金額為320,000元,聲請人向相對人曾全利請求金額為70,000元、依法各應繳納1,000元、1,000元、500元,共計2,500元,本院前誤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又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納1,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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