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琳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卷第23至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件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10日附件:受刑人劉育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