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蔡柏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陶宛妤
林庭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複代理人 周聖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2,400元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二人各自簽立「WoW團隊經紀人及網紅、直播女孩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直播契約),依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權(本院卷第166、213頁),經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直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行經營「WoW經紀團隊」,並以「WoW經紀團隊」名義分別與被告二人訂立「WoW團隊經紀人及網紅、直播女孩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直播契約),為定有1年或3年期限之經紀契約,依約定被告二人不得私接或以各種方式到其他平台直播,只能透過原告在DayLiveAPP(下稱火星直播平台)創設之WoW家族開台直播,如有違反,依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各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火星直播平台依被告二人每週直播時數是否達標及直播所得之「流水」額度(即直播過程中,直播主獲得直播平台中之星球數、奢侈禮物等虛擬物品之點數總額)等因素,計算直播收益,原告在直播主Line群組「WoW大家庭」(下稱WoW群組)記事本公告收取直播主收益總額二成,作為原告經營經紀公司之人事費用。被告丙○○於111年6月29日、被告乙○○於111年7月1日上線開播,原告費心教導其如何在直播平台與粉絲互動、吸引粉絲贊助、委婉迴避粉絲要求大尺度裸露等,且於111年7月22日委託MASTUDIO為被告二人設計製作宣傳圖,已支付宣傳費用共315,045元。詎被告二人於在系爭直播契約成立後2個月,以生涯規劃及身體因素等理由惡意離職,且自111年9月起在原告競爭對手之其他直播平台開台直播,違反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競業條款,造成火星直播平台粉絲大量流失移轉至其他平台,原告因而受有宣傳費用損失及無法繼續抽取被告二人直播所得之預期利益,被告二人未合法終止契約,依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被告二人係合法終止契約,惟原告為被告二人投入資金宣傳、廣告,正值原告經紀直播業務推廣之際,被告二人不願繼續履約,當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之約定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日分別與被告丙○○、乙○○口頭訂立網路平台直播合作契約,於111年8月2日、111年8月8日以WoW經紀團隊名義與被告二人各自簽立系爭直播契約,約定被告二人在原告於火星直播平台創立之WoW家族進行直播活動,由原告向火星直播平台申請結算其家族內直播主之星球數、禮物(即直播人氣),每週製作結算表放置群組記事本供被告二人核對、代收火星直播平台將點數換算為新臺幣,再轉帳撥款予被告二人。詎原告在被告二人直播期間,不斷以撫摸身體、露身體重要部位等不當指示,要求被告二人以大尺度表演,復未遵期交付火星直播平台應收取之金錢,顯已違反系爭直播契約第3、4條之約定。
又系爭直播契約為原告單方擬定以供多數不特定直播主締約之用,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係規範被告二人進行直播應遵守何等義務及違約責任,反觀原告無任何違約責任,亦無須負擔培訓、教育、經紀等義務,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若系爭直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因被告二人之工作內容主要憑藉外貌、談吐或特殊遊戲、表演才藝等個人特質,以博取粉絲關注,原告欠缺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關於競業禁止限制之對象、區域與直播活動範圍均不明確,已逾越合理程度,亦未約定原告應如何補償被告二人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原告以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約定拘束被告二人之工作權,依民法第72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無效。如認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未違反民法規定而有效,系爭直播契約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乙○○於111年8月23日、丙○○於111年8月26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直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讀取該訊息,系爭直播契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縱原告得依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考量系爭直播契約存續期間未滿1個月,被告二人所獲利潤不多,且被告二人依法終止系爭直播契約前,均有配合參與直播,原告所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違約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系爭直播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告二人本可隨時終止契約,且被告二人已依法行使終止權,系爭直播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本即無預期利益,否認原告有委託MASTUDIO為被告設計製作宣傳圖及支付宣傳費,被告二人並非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自無須負民法第549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217頁)㈠原告以口頭方式,於111年6月29日與被告丙○○、於111年7月1
日與被告乙○○訂立直播合作契約,嗣以WoW經紀團隊名義,於111年8月2日與被告乙○○、111年8月8日與被告丙○○,各自簽訂「WoW團隊經紀人及網紅、直播女孩合作契約書」(即系爭直播契約,本院卷第57-60頁),約定被告二人應使用原告在DayLiveAPP(下稱火星直播平台)所創設之WoW家族進行直播活動,被告直播所得則由原告按照被告每週實際直播之時數及直播過程中所獲得之「流水」(直播平台中之星球數、小禮物、大禮物、奢侈禮物等虛擬物品之點數總額)計算之。被告乙○○藝名為「vivi魚兒」、暱稱為「魚兒魚水中游」。被告丙○○藝名及暱稱均為「水果寶寶」。被告丙○○於111年6月29日、被告乙○○於111年7月1日開通火星直播平台帳號上線直播。
㈡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WoW大家庭」群組(即WoW群組),被告二人均有加入該群組。
㈢本院卷第157-158頁(原證20)係被告乙○○在原告WoW家族進行直播之畫面截圖。
㈣原證17(本院卷第147-151)係原告與被告乙○○Line對話紀錄;
原證21(本院卷第159-160)係原告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
㈤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8月23日在WoW群組對話內容如本院卷
第67頁所示(被證5);原告與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在WoW群組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被證6)。
㈥自111年9月起,被告乙○○在其他直播平台以暱稱「九月新主
播仙桃桃」進行直播活動,相關直播畫面截圖如補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原證19)所示。
㈦自111年8月29日起,被告丙○○在火星直播平台另一家族Model
以暱稱「SHEEPBAE」「菓菓是隻小小」進行直播活動,相關直播畫面截圖如補字卷第51頁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系爭直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及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與被告丙○○、於111年7月1日與被告乙○○以口頭訂立直播合作契約,嗣以WoW經紀團隊名義,於111年8月2日與被告乙○○、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丙○○,各自簽訂「WoW團隊經紀人及網紅、直播女孩合作契約書」(即系爭直播契約)(不爭執事項㈠)。審諸系爭直播契約第1、2、3、4、5、6條記載:「因甲方(WoW經紀團隊)必須履行平台規章義務,乙方(各指乙○○、丙○○)須遵守平台之規定。」、「乙方的直播內容、時間、活動,須配合甲方安排指示,且可商議。」、「甲方不得強迫乙方做大尺度表演,尺度需依照乙方自願商談。」、「甲方有必要告知乙方平台抽成,並放在記事本公開透明,抽成以比照大部分公司合理且公正抽成下去計算,並在約定時間內轉帳給乙方,不得逾期超過2天。」、「乙方不得簽約後私接或各種方式委託經濟方到任何平台上直播,且只能透過甲方合作的平台實做,如有喜歡平台告知甲方去詳談平台,可獲得最大收益(有類似嫌疑抓到毀約罰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甲方需無條件幫乙方向平台爭取最大效益,並且盡能力幫助乙方,後期違規平台事宜,傷害最小化。」(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直播契約,係約定被告二人各自在原告合作之直播平台直播,由原告為被告二人安排直播內容、時間及活動等事項,並代被告二人收取合作直播平台之報酬等勞務,且向被告二人收取合作直播平台報酬之抽成,由此堪認被告二人有委託原告處理直播平台事務之真意,原告於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給付勞務,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並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系爭直播合約係屬全經紀約,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契約,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此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直播合約應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本院卷第50、114頁),是以,系爭直播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直播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無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終止系爭直播合約。
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直播契約為期1年或3年等情(本院卷第114、269頁),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查,系爭直播契約並未以文字具體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此觀系爭直播契約即明(本院卷第57-60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初自承系爭直播契約並約定期間(本院卷第90頁),嗣後改稱定有1年或3年期間,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直播契約未約定期間,應可採信。而被告乙○○於111年8月23日在WoW群組表示「我就只做到這個月啊你之前不是說可以周領」,被告回覆「對阿」;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在WoW群組表示「我真的不想做了就這樣剩下的薪水我這邊都有存下來所以請你務必要給我」,被告回覆「所以你拿走合約在+上你退火星家族」、「就是你的套路用意嗎?」(不爭執事項㈤),並有LINE對話訊息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足見被告二人有向原告行使系爭直播契約之終止權,其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原告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是系爭直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系爭直播契約期間,單方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二人不負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之義務:
⒈被告乙○○於111年8月23日、被告丙○○於111年8月26日分別與
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直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自111年9月起在其他直播平台以暱稱「九月新主播仙桃桃」進行直播、被告丙○○自111年8月29日起在Model直播平台以暱稱「SHEEPBAE」「菓菓是隻小小」進行直播(不爭執事項㈥㈦),既係在被告二人在合法終止系爭直播契約之後,自不受系爭直播契約之拘束,原告以被告二人在其他直播平台直播,援引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⒉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自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準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二人投入資金宣傳、廣告,正值原告經紀直播業務推廣之際,被告二人在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宣傳費用損失及無法繼續抽取被告直播所得之預期利益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屬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規範之範圍,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委託MASTUDIO為被告設計製作宣傳圖,已支付宣傳設計費用315,045元乙節,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宣傳設計圖為證(本院卷第117-142頁),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有與原告簽訂2份合作協議書,為原告的2位網紅做社群圖文設計,原告已先支付一半費用共31萬餘元給我,由原告提供網紅圖片給找做美編,每一張美編圖片收費3,500元,我已完成原證14美編圖片傳送給原告,其他尚未完成,後來原告說案子喊卡等語(本院卷第218-222頁),固可認定原告有委託證人甲○○製作被告二人宣傳圖片。惟依系爭直播契約可知,雙方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二人安排直播內容、時間及活動,並代被告二人收取合作直播平台之報酬等勞務,且向被告二人收取合作直播平台報酬之抽成,然被告二人並未委託原告為其設計宣傳圖片,則原告自行委託MASTUDIO為被告二人設計製作宣傳圖,已逾原告應提供之勞務範圍,自不能以其已支出宣傳設計費,據以主張被告二人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賠償損害,當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均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在本訴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因提起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而以本訴與反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蓋因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金額非鉅、情節輕微、得簡易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無論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為通常訴訟事件之反訴,或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即無依第260條第2項規定認不得提起。
㈡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二人應各給付本訴原告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抽取直播所得之二成,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基於系爭直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說明,足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間連關係。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依前揭說明,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時,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不因之變為簡易訴訟程序,應認為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直播契約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將其向火星直播平台申請結算直播主之星球數、禮物,代收火星直播平台將點數換算為新臺幣之款項後,每週製作結算表放置Line群組記事本供反訴原告核對,並在約定時間內轉帳給反訴原告,依此計算之結果,反訴原告乙○○於111年7月4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之直播所得應為37,719元、反訴原告丙○○於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1日止之直播所得應為55,921元,惟反訴被告擅自從反訴原告直播所得抽成二成,僅給付反訴原告乙○○30,500元、反訴原告丙○○38,300元,尚短少給付反訴原告乙○○7,219元、反訴原告丙○○17,621元。反訴原告從未曾看過反訴被告所稱之主播規章,非屬系爭直播契約內容之一部。爰依系爭直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抽成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7,2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17,621元,及其中16,568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53元自反訴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已在WoW群組記事本公布會自直播所得抽取二成相關費用,反訴原告從未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抽成之約定屬於系爭直播契約之一部分,況原告經營網路直播經紀公司,與反訴原告約定就直播收益抽成,符合常情,此從系爭直播契約關於外拍或代言細項,有明載要抽成四成,亦可得證。若反訴被告不得就反訴原告直播收益抽成,反訴被告何以得繼續經營直播經紀事業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頁)㈠反訴原告乙○○於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21日期間,在火星直
播平台原告WoW家族之直播所得,反訴被告以其得抽取二成而未給付反訴原告7,219元。
㈡反訴原告丙○○於111年6月27日至111年8月21日期間,在火星
直播平台原告WoW家族之直播所得,反訴被告以其得抽取二成而未給付反訴原告17,621元。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直播契約固無記載具體抽成比例,有系爭直播契約在卷可考,然經紀人為培養、發展、管理直播主,勢必須付出時間、金錢等成本,則直播主將一定比例之直播所得給付予經紀人,此應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直播收益無須分潤予反訴被告,即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無抽成比例乙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反訴原告僅空言否認(本院卷第167、21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㈡依系爭直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只能在反訴被告合作之火星
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告安排直播內容、時間及活動,並代反訴原告收取合作直播平台之報酬等勞務,詳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合作之火星直播平台係直播平台,為反訴原告所明知,直播平台為擴大觀覽之大眾人數,以收取更高之收益,自有加以宣傳、廣告之必要,則反訴被告耗費人力或財力塑造反訴原告形象以吸引不同特質之粉絲,讓反訴原告以其個人氣質、形象、口條獲得粉絲之「流水」,藉以賺取直播平台計算之收益,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所賺取之直播收益,抽取一定成數作為報酬,當屬合理。何況,系爭直播契約第4條已明確記載「甲方有必要告知乙方平台抽成,並放在記事本公開透明,抽成以比照大部分公司合理且公正抽成下去計算,並在約定時間內轉帳給乙方,不得逾期超過2天。」,以反訴原告之智識經驗,既已簽署系爭直播契約,當已明瞭應給付反訴被告抽取一定成數之直播收益。
㈢再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
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是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準此,系爭直播契約第4條既已詳載,反訴被告有必要告知反訴原告平台抽成,並放在記事本公開透明,反訴被告就此亦已提出WoW群組記事本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1-124頁),反訴原告復均不爭執有加入WoW群組(本訴不爭執事項㈡),參以反訴被告簽訂系爭直播契約之目的,係藉由為反訴原告安排系爭演藝業務相關工作及活動,於反訴原告完成直播活動後代為收取報酬,並抽取佣金獲利,反訴原告則係利用反訴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源,以吸引直播平台用戶購買星球數、奢侈禮物等虛擬物品而得賺取直播報酬等情,應認反訴被告抗辯已在群組記事本告知抽成比例為二成,較為真實可信。從而,反訴原告分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抽取直播所得之二成,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二人合法終止系爭直播契約,且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原告依系爭直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各給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害,並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得抽取反訴原告直播所得之二成,反訴原告依系爭直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抽取直播所得之二成,並加計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8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100元、證人甲○○日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