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蔡阿華 被告 黃博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顯示為「 周杰倫 」、「 劉德華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原告,再將電話轉接至佯稱為警官而具有公務員名義之人,告知原告因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帳戶款項供檢警監管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於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住處等候,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上開現金交付依「周杰倫」之指示佯裝為執行官,前往收款之被告,惟被告得手後未再依「周杰倫」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不知情之訴外人 梁竣彥 ,卻因與「劉德華」共同覬覦高額贓款,另相約碰面、朋分所得款項,並由被告分得其中450,000元。被告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取原告財物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年12月6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既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雖被告未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5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