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齊少安 被告 鍾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須於期限內搬離現址,且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要求房東須於期限內改善屋內地板(例如:裝設軟墊或相關隔音地墊,阻絕聲音傳導至原告房內)」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82頁)。核其追加之金錢賠償請求,與原聲明第1項請求判命被告禁止為特定行為及為一定作為,均本於相同侵害人格權之加害事實(詳如後述),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可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棟上下樓層住戶,住處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8、7樓之8(以下分別稱原告住處、被告住處)。詎被告於109年3月至5月間、111年1月至7月間,不時於被告住處以敲打、踱步、跳動、甩門、擠壓床板等方式發出聲響(下稱系爭聲響),對原告進行侵擾,原告長時間不堪其擾,飽受精神壓力,身心俱疲,致生失眠、焦慮等症狀,須前往身心科門診接受失眠及精神障礙治療,持續就醫服藥迄今。原告曾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東寧派出所)多次報案,均未見被告有何改善。被告故意製造系爭聲響,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實屬重大,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故意製造系爭聲響傳入原告住處。伊自105年間起被告住處,均未曾有人反應噪音問題,直到原告遷入才不斷向警方報警、檢舉,甚至被告睡覺、上班外出時都被警察通知被檢舉。兩造住處大樓為屋齡40年之老舊建築,本身就有共鳴聲音,居住不可能不發出任何聲音,不一定是被告發出的,伊在原告反應過後也曾在屋內鋪設地墊改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創設「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超越傳統人格權的保護範圍,具有保護社區生活公害、環境維護的意義,應係參照日本實務所創設的「平穩生活權」,此乃公害、環境訴訟(尤其是航空機夜間離、著陸的騷音訴訟)發展出來的人格權。在日本,平穩生活權的適用不限於公害環境,亦包括頻繁的電器使用行為,針對個人使用街頭宣傳車及擴音器,甚至暴力團體的事務所等。問題在於如何確定此項「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的內容,在要件上須其侵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的程度,侵害的方式不限於噪音,應包括其他與此類似者如臭氣、煙氣、振動等( 王澤鑑 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293頁至第294頁,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人格法益,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人格法益的侵害」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乃採自德國聯邦法院關於因侵害一般人格權得請求金錢賠償所設之限制。在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雖未設類此限制,但侵害情節輕微者,若動輒請求慰撫金,難免增加訟累及加害人之負擔,並影響人的行為自由,應視情形減少其賠償金額,或僅作象徵性之賠償,甚至得認其不構成對人格法益之侵害(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2月初版,第276頁,可資參照;另 楊芳賢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5年8月初版1刷,第363頁,亦同此見)。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至5月間、111年1月至7月間在被告
住處以「敲打、踱步、跳動、甩門、擠壓床板等方式」發出系爭聲響,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蓋居住安寧為人格權之範疇,且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列舉之「其他人格法益」,應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用,固已為我國實務、學說普遍共識。然不論所謂「安寧」或「噪音」,本質上均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本院按:況「居住安寧」本身即係透過法學方法解釋發展出之其他人格法益),須結合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在具體事實加以涵攝。又噪音管制法第3條雖規定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噪音」,惟上開管制標準,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及公告區域,且因噪音來源及噪音設施予以不同管制,縱已為我國法律規範對「噪音」最明確之定義,但究屬公法上之管制手段,係以公權力對事業體或自然人課予一定義務之方式限制基本權利,與保障人所身為主體,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之圓滿與促成,目的並非全然相同。據此,本院認為是否屬於侵害他人安寧之「噪音」,仍須回歸該聲音是否已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及其情節是否重大,於具體個案斟酌聲音之強度、種類,發生之時間、頻率,環境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下與正常聲音之對比等要件以斷。且衡以現今都市機能皆高度發展之背景,公寓大廈高聳林立,住商混合使用已為日常,在提升交通便利、豐富生活機能之同時,空間使用亦趨於密集,直接反應在眾人社交距離與互動方式之改變,個人不受打擾之私密空間,亦必然隨之調整,與早年鄉間傳統三合院、家戶間以田埂為界之生活型態,自仍不能相提併論。此非謂本院否定居住安寧為受保障之人格法益,但依前開說明,侵害須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情節非屬重大,或依一般人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使用方式(即致生聲音之行為)為相當,相鄰關係之所有人及生活於該區域之人應同負有相互容忍之義務,即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或視作侵害請求排除,非依個人主觀感受或好惡決定,始能兼顧社會經濟發展、行為人(即加害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及維持相鄰關係之和諧,謀求最大公約數之共同利益。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自被告住處發出系爭聲響,故意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惟: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至5月間、111年1月至7月間故意製
造系爭聲響(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雖經其提出光碟及USB錄音檔案為證。然上開錄音檔案均係原告以蒐證為目的,自行使用錄音器材錄製,再轉檔而成,並非由第三方單位,以獨立、客觀方式,本於一定專業取得之證據,且上開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錄得系爭聲響,惟其側錄實際位置、時間、收音方法或收音條件,以至於聲音發生之客觀環境、方向及來源均屬未明,自難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聲響係被告製造、發出,再傳往原告住處之事實,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原告稱其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曾向警察機關即東寧
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去函東寧派出所詢問自110年後受理兩造案件或糾紛,並檢附其處理紀錄過院,惟細譯東寧派出所函覆本院之台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1張,其中回報説明欄明確記載「未發現」、「未聽見」、「無聲響」者多達30次(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79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第229頁),在111年8月6日記載被告住處內已有鋪設地毯(見本院卷第199頁),甚至在111年3月30日、111年8月13日、111年8月15日員警受理前往處理時,被告並不在住處或正在睡覺(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01頁、第203頁),而111年6月3日、111年8月23日聲音來源為與被告無關之其他施工(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5頁);另部分回報説明欄雖記載「勸導」,但該語詞亦非表示即有查獲報案人檢舉之情事,而係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在現場即使未發現妨害安寧之情形,仍會依據報案人之要求,向對造住戶予以勸導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29日南市武民丁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函稿1紙、清單列印查詢結果影本1份、台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5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24日南市警一行字第1120119843號函1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5頁至第229頁、第251頁、第255頁)。則從上開警察機關函覆本院之處理紀錄及其他資料,僅能得知原告曾多次以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為由,向警察機關對被告提出檢舉,但無從證明在員警依原告檢舉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或大樓為查看、觀察或聆聽時,確有原告主張之聲音或噪音自被告住處傳出,則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所述伊是在錄影後報案,為了證明錄影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卻與警察機關提供之處理紀錄均難以互符,反而更無益於原告指述之憑信性。
⒊另證人即原告住處對面鄰居 李文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原
告大約當5年多的鄰居,我知道告是因為原告跟我反應被告有噪音問題,大約1年半前,是我聽到原告家中有播放一些類似電玩的爆炸音效,大約1週,持續幾個鐘頭,每天都有,大約晚上9點到早上6點,我的安寧受到影響,我就敲原告家門,原告跟我說因為他樓上的住戶會製造噪音,他受到驚嚇干擾他的睡眠,所以必須播這些噪音蓋掉。原告說是碰撞聲、床板擠壓聲、腳步踩踏聲。我和被告反應,被告有配合鋪設矽膠地墊,有一段時間沒有聽到原告播放,大概半年後又聽到。我們房子大約是30幾年建造的,30年前的房子應該沒有隔音隔震結構,所以比較容易傳導噪音,我那裡也很容易聽到冷氣或電冰箱壓縮機聲音,偶爾會聽到比較大的碰撞聲。原告有和我說有報案,我有看過警察來找原告,警察來找的時候,我沒有聽到原告講的聲音,我在原告家待過幾個鐘頭,有聽到一些來自樓上的碰撞聲,類似腳步踩踏聲,我在我家聽到的碰撞聲比較大,在原告家聽到的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依其證述均不能證明在原告報案,或證人李文中在原告住處內聆聽時,確有系爭聲音自被告住處發出,縱有聲音,亦僅為腳步聲,甚至並未超過證人李文中住處樓上住戶發出,傳導至證人李文中住處之聲音音量,則考量兩造大樓建築有一定屋齡、隔音效果有限,該傳入原告住處之聲音,是否為逾越社會通念可接受之生活或使用方式而故意製造,且已達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顯然不無疑問。
㈤據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音,況依前開說明,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須於侵害情節重大時始有其適用。縱原告日常生活受有干擾,不能排除係因其自身對聲音較為敏感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系爭聲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舉證尚有未盡,尚難憑採,其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