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7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林志忠 相對人 蘇水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參見),始可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於112年2月18日7時許,因聲請人使用水果刀後,水果刀之擺放位置不合相對人之意,相對人乃向聲請人糾正理論,聲請人以相對人口氣不佳,兩人發生口角爭吵,過程中相對人一度手持菜刀作勢欲傷害聲請人,隨後相對人立即情緒平復將菜刀歸位,雙方持續口角並有些微肢體推擠,聲請人乃至警局報案,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相對人則以:當日發生口角爭執後,聲請人一直來我身邊找我理論、大小聲,並斥責我常唸他,我希望聲請人停止,才出言喝止,且我當時正在拿菜刀切菜,但因聲請人持續激怒我,我只是拿刀子指向聲請人,但並沒有傷害聲請人之意;聲請人生氣時衝到我面前,在我面前比劃,手勢及動作都很大,我一時氣憤下,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我只是想推開他,才徒手捶打聲請人左側肩膀,可能在拉扯中指甲抓傷聲請人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 朱讚騫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尚需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相對人否認家暴,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傷勢僅左前臂挫傷局部瘀青2×1公分及小傷口0.1×0.1公分,足認傷勢輕微,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十幾年來印象中約有3次家暴紀錄,但已不記得前次家暴情事之發生日期等語。綜上,本院審酌依既有事證,認兩造間應僅係單純因日常生活相處不睦,未能心平氣和、理性溝通,衍生之衝突,尚查無相對人明確蓄意施暴之舉,相對人亦無慣常或密集施暴之情節,可認上開事件,僅係零星偶發爭執。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因此本院認目前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