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黃瑋翔 法定代理人 呂美慧 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相對人 黃惠珍 監護人 黃幸煌 關係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寶華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8)臺檢證字第8111號)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及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現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於鈞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案件),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依法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程序,相對人之監護人甲○○於系爭案件中同為當事人並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案件之續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及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與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 黃盛松 之法定繼承人,於系爭案件彼此間具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同為分割被
繼承人黃盛松之遺產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對於被繼承人黃盛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如何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彼此間有利害關係,不論係由哪一方之親屬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均難認公允,自宜選任無利害關係之律師擔任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指定案件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陳寶華律師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且經核於分割被繼承人黃盛松之遺產訴訟事件,陳寶華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與相對人無利害衝突之虞,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選任陳寶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之進行,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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