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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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 張金柱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被告 張欵
陳瓊純 張江 張總民 張聰輝 張聰壽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欵、陳瓊純應就被繼承人 張基子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45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欵、陳瓊純、張江、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11年8月1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31至41頁)。惟前案於111年6月30日判決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張基子於111年3月11日死亡,惟前案判決漏列張基子之次女 陳阿香 (已死亡)之次女即被告陳瓊純為當事人,且張基子之繼承人除被告張欸、陳瓊純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陳冠逸 、 陳瓊媚 、 張譯予 、 官廷蓁 、官秀蓉、官君翰、張麗文等7人(下稱陳冠逸等7人)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南院 武家厚 111年度 司繼字 第1863號准予備查,惟陳冠逸等7人未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陳報上情,致前案判決亦將陳冠逸等7人列為當事人,亦即前案判決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等情,有系爭土地 謄本 、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13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字第1863號公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張基子之繼承系統表、張基子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冠逸等7人、陳 張阿香 、被告張欸、陳瓊純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調字卷第31至107頁、第137至153頁),依上述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欵、陳瓊純、張江、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文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基子已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陳冠逸等7人及被告張欵、陳瓊純,其中除被告張欵、陳瓊純未拋棄繼承權外,陳冠逸等7人均拋棄繼承,故依法應由被告張欵、陳瓊純共同繼承張基子之應有部分9分之1;然其被告張欵、陳瓊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張欵、陳瓊純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基子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㈡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大致為長方形之土地,南側面臨7公尺路
,東北側有一面寬約2至2.5公尺土地與同段1092地號土地(下稱1092土地)銜接,可通往北側約15公尺之裕農路;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三合院,北側鄰地有種植作物。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附圖編號A、B、C部分,完整臨路,且符合被告張文榮目前使用西側(編號A部分)之現況,適於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而附圖編號D為細長土地,如再全部分給連接之最東側(起訴狀附圖編號C部分),將致起訴狀附圖編號C部分形狀太不規則,是將附圖編號D部分保持共有,應屬適當。
㈢考量系爭土地地形、位置、地上物現狀,及分割後各土地之
地形、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欵、陳瓊純、張江、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
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文榮部分:就系爭土地僅有被告張文榮之父母居住在
系爭土地的西邊房子,其他部分均無人居住,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等語。㈡被告張欵、陳瓊純、張江、張總民、張聰輝、張聰壽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基子(應有部分9分之1)已於111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張欸、陳瓊純未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即陳冠逸等7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被告張欸、陳瓊純尚未就張基子之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前引系爭土地謄本、本院111年6月13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字第1863號公告、白河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繼承人張基子之繼承系統表、張基子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冠逸等7人、陳張阿香、被告張欸、陳瓊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張欸、陳瓊純應就被繼承人張基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調字卷第137至139頁),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有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對系爭分割方案之意見,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4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調字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7公尺道路,東北側有一面寬約2至2.5公尺土地之細長土地,與北側1092土地相連;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三合院,北側鄰地有種植作物等情,有附於前案卷宗內之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白河地政所於111年1月27日所測字第111001047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參前案訴字卷第81至8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土地形狀均尚稱完整,且南側均臨路,可經由南側道路進出系爭土地,且符合被告張文榮目前使用西側(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現況,有助於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而附圖編號D為細長土地,如再全部分給連接之最東側(附圖編號C部分),將致附圖編號C部分形狀太不規則,是將附圖編號D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亦不失為解決之方法,且被告張文榮已表示同意原告之系爭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又此分割方案C、D部分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而本件除被告張文榮以外之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張文榮以外之被告人數有6人,如欲就C、D部分劃分出每位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將使C、D部分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有害於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送達各被告,除被告張文榮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認就編號C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就編號D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可使分得上開土地之被告嗣後仍得就C、D部分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或再行分割,相較於再逕行細分該2部分土地,應較為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割方案,係法院考量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3分之12被告 張欵公同 共有9分之1(連帶負擔)【原張基子之應有部分】3被告陳瓊純4被告張江9分之15被告張總民27分之16被告張聰輝27分之17被告張聰壽27分之18被告張文榮3分之1【附表二】(編號C部分維持共有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張欵公同共有3分之1【原張基子之應有部分】2被告陳瓊純3被告張江3分之14被告張總民9分之15被告張聰輝9分之16被告張聰壽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