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5、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竣耀
鄭名宏
黃丞偉
沈駿瑋
蔡永霖
郭秉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竣耀、鄭名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黃丞偉、沈駿瑋、蔡永霖、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竣耀、鄭名宏、黃丞偉、沈駿瑋、蔡永霖、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78、159、2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竣耀、鄭名宏、黃丞偉、沈駿瑋、蔡永霖、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等剝奪被害人 杜唯鋅林進源 2人行動自由、係基於同一緣由,在密切接近時、地,以聚集3人以上持兇器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方式觸犯上開罪名,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應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依前所述,本質上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等行為,持續於公共場所時間非長,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侷限於被害人,尚未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被害人不熟識,亦無過節糾紛,卻僅因友人黃○亮與「 沈宗得 」糾紛,即受邀共同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攔車,且持球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復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其等身心受創,且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又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係受邀集而參加,被害人亦屬受「沈宗得」邀請聚集之他方,被告等欲行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被害人均未能到庭,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附卷,暨其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沈竣耀、鄭名宏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於行為時年僅20餘歲,基於友情相挺而參與本案,並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應係血氣方剛,短於思慮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以策其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2人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其餘被告或曾經有罪判決,或因有類同案件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與緩刑條件及意旨不符,併予說明。
三、扣案球棒2支,係被告沈竣耀、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被告沈竣耀年籍、住居所詳卷
黃丞偉年籍、住所詳卷沈駿瑋年籍、住居所詳卷蔡永霖年籍、住所詳卷甲○○年籍、住居所詳卷鄭名宏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竣耀、黃丞偉、沈駿瑋、蔡永霖、甲○○、鄭名宏與 高永錡朱伯勲 (末2人所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大興街246巷121號)與朋友聚會;適有在場之友人黃○亮(綽號「 黑桃 」,95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在網路上與「沈宗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生爭執,「沈宗得」請杜唯鋅為其出頭,杜唯鋅並邀約林進源一同出面,黃○亮遂要求杜、林2人至上開地點附近(下稱案發現場)見面。俟林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杜唯鋅抵達後,沈竣耀、黃丞偉、沈駿瑋、蔡永霖、甲○○、鄭名宏即與黃○亮、嚴○佑(93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於馬路上將上開車輛攔停,再由沈竣耀、甲○○分持2人先前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之球棒、其他人則以徒手或持拖鞋等物品毆打杜、林2人而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將杜、林2人押入大興街246巷121號內,在該處再次毆打杜、林2人並要其聯絡「沈宗得」,復將杜、林2人帶出屋外一同乘車尋找「沈宗得」,無果後再帶同杜、林2人返回案發現場。嗣警獲報趕抵現場,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竣耀於警詢時及111年2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沈竣耀於案發時人在大興街246巷121號,為相挺同案少年黃○亮而攔下被害人杜唯鋅、林進源之車輛,並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杜唯鋅,且與在場之其他人一同將被害人2人押入大興街246巷121號毆打之事實。2、現場查獲之球棒2支分屬被告沈竣耀、甲○○所有,平時為防身之用,案發時用於毆打他人之用之事實。3、被告甲○○、鄭名宏均有出手毆打他人之事實。2被告黃丞偉於警詢時及111年2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黃丞偉於案發時人在大興街246巷121號,與其他人一同攔下被害人2人之車輛,與在場之其他人一同將被害人2人帶入大興街246巷121號內之事實。2、被告黃丞偉有將一名被害人推入大興街246巷121號內之事實。3、被告甲○○有拿球棒打人之事實。3被告沈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沈駿瑋於案發時人在大興街246巷121號,並且在該處之廚房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害人杜唯鋅之事實。2、被告蔡永霖開車攔下被害人2人所乘車輛之事實。4被告蔡永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永霖於案發時人在大興街246巷121號,並且於被害人杜唯鋅下車後將其推入大興街246巷121號內之事實。5被告甲○○於警詢時及111年2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甲○○於案發時人在大興街246巷121號,與其他人一同攔下被害人2人之車輛之事實。2、被告甲○○於案發時曾持球棒打人之事實。6被告鄭名宏於警詢時及111年8月10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名宏於案發時人在大興街246巷121號,並且於衝突發生時有作勢要打人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杜唯鋅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杜唯鋅於案發當日因友人「沈宗得」之託而與被害人林進源至案發現場談判,抵達現場後尚未下車即遭多人攔車包圍,隨後與被害人林進源一同遭押入大興街246巷121號內,並在該處遭多人以徒手或持球棒、拖鞋等物毆打,隨後與被害人林進源一同被帶上車出外尋找「沈宗得」,再被帶返案發現場之事實。8證人即被害人林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林進源於案發當日受被害人杜唯鋅之邀而至案發現場談判,抵達現場後尚未下車即遭多人攔車包圍,隨後與被害人杜唯鋅一同遭押入大興街246巷121號內,途中即已遭他人毆打,並在入內後遭多人以徒手或持球棒等物毆打,隨後與被害人杜唯鋅一同被帶上車出外尋找「沈宗得」,再被帶返案發現場之事實。9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永錡於警詢時及111年2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甲○○於現場有打人之事實。10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07至216頁)1、被告甲○○於案發現場持球棒毆打他人之事實。2、案發現場於案發時聚集多數人並發生鬥毆,該處係在馬路上,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秩序之事實。11被害人杜唯鋅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被害人杜唯鋅於案發當日遭受毆傷之事實。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方於案發現場執行搜索,扣得球棒2支,分屬被告甲○○、沈竣耀所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6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報告意旨尚認被告6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訴,現亦已逾告訴期間,是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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