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997號聲請人癸○○
之2相對人森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戊○○丙○○丁○○○己○○壬○○ 許家凱 原名:辛庚○○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森台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9號、97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合計3,420元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森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