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民國99年1月20日起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是以被告既已因案在押而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