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5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晶狀物1包經送鑑結果,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原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商」,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只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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