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0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才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之大小、因此潛生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