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聲請人 郭李梅 相對人 郭聰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2日起至91年4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日為91年4月21日,經86年4月2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6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並約定91年4月21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及跨行匯款回單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北投區│大業│一│775│建│110│1/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022│臺北市北投區大│臺北市北投區大│加強磚造│1層:73.15│陽台:4.95│1/5││││5│同街179號1樓│業段1小段775│2層樓房│2層:81.11│平台:4.95││││││、2樓│地號││騎樓:7.96││││││││││合計:16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