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二、一八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乙○○上訴意旨謂伊已取得 章崇鋕 之授權代為處理互助會,章崇鋕對於「二十五日」之互助會不再過問,在法律上自應解為伊得代位會首向其他死會會員主張債權,會首 陳億錩 與其他會員和解之每人新台幣六萬七千五百元,亦應在授權範圍內,伊在原審請求訊問證人 湯楊水錦 、 張至剛 律師、 羅坤海 ,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章崇鋕有無授權乙○○處理其與會首間之會款債務,與有否授權在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簽名領取票款,無若何關係。是縱使章崇鋕已授權乙○○處理其與會首間之會款債務,並非即謂同意授權乙○○得在系爭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簽名領取票款,此部分應另經特別授權。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就甲○○係萬泰商業銀行之行員,自應知悉有關支票存款之作業程序,而該行對於載有受款人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般均由受款人存入其本人帳戶,惟亦得依委任取款之規定委託該行存戶代收,有萬泰商業銀行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 泰業 推字第0二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惟甲○○於發現乙○○交付之系爭支票係載有受款人,且係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竟未將支票退還乙○○,亦未依委任取款(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取得受款人之授權,並於支票背面載明係「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始存入其個人之存款帳戶,反而聽任乙○○稱章崇鋕有授權,即於支票背面簽「章崇鋕」之名,而直接存入其個人在該行之存款帳戶。上訴人等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載明。乙○○上訴意旨所陳上揭事項,僅攸關其有無經章崇鋕授權處理其與會首間之會款債務,而與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究有何重要關聯,即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乙○○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詐欺部分,亦無從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