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罪刑,其他被訴竊盜部分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原判決事實二僅記載上訴人甲○○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八月間,與 黃樹發 (已判處罪刑確定)及自稱「 吳修源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竊盜集團,謀議推由「吳修源」負責竊車及解體銷售,黃樹發負責提供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案外人 楊德塗 所承租、原欲供存放電動機具零件之台中市○○路○段二○○之三號該場所,作為汽車解體工場,並與「吳修源」分工共同將贓車解體,上訴人則負責汽車解體零件之銷售,彼等三人並均恃此為生。嗣經吳修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口竊得 施漢萍 所有之YQ|二二一二號賓士三二○廠牌自小客車一部,及於各不詳時地竊取得手之汽車均交給黃樹發或與黃樹發一起在上開汽車解體工場進行解體,黃樹發再將解體後之汽車零件親自或交給上訴人銷往台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廍子巷一四一之十三號大中中古汽車材料行、及台中縣太平市坪林里廍子巷一六五號賜福汽車買賣商行等處。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在上述台中市○○路○段二○○之三號解體工場,查獲正在自行嚐試拆解前揭施漢萍所失竊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之 黃樹龍 (已判處罪刑確定),復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至六時許之間,在現場查獲已搬運過一次贓物再返回現場之 楊志強 (已判處罪刑確定)、黃樹發,及趕至現場之上訴人;並經警扣得⑴由上訴人提供載運贓物之OY|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部。⑵吳修源於不詳時地所竊取之無牌照白色賓士三二○廠牌自小客車車身一具。⑶吳修源於不詳時地所竊取之汽車經解體後之汽缸兩座。⑷吳修源所有之解體工具一批。翌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上午,又經黃樹發引警至台中縣太平市坪林里廍子坑一六五號賜福汽車買賣商行查獲經黃樹發與吳修源共同解體之左、右車後門各一扇、後平衡桿含傳動軸一支、排氣管一支、後保險桿下飾條二支、後行李箱蓋一扇、左、右車前門各一扇、前保險桿一副、引擎蓋一個、儀錶板一個、汽油油桶一個、葉子板一個、前後座椅各一座、方向盤一個等汽車零件等情。就經警扣得之上述⑵無牌照賓士三二○廠牌自用小客車及⑶之汽缸兩座,其竊取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等……,均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遽予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罪刑,不免速斷。㈡、上述事實⑶吳修源於不詳時地所竊取之汽車經解體後之汽缸兩座部分,原判決認係上訴人與黃樹發及自稱「吳修源」者所共組之竊盜集團成員中由自稱「吳修源」者所竊取,因而論處上訴人此部之行為,有與黃樹發及「吳修源」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原判決理由⑷所載「吳修源」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竊取汽車之汽缸兩座,經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行,確係在上訴人前犯之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之後,或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時間外所為,爰採較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定此部分之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諭知免訴。則上述關於竊取汽缸兩座部分之科刑判決與諭知免訴部分所載事實,是否為同一事實,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調查審明,遽分別為科刑及免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