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6號
原告 吳仲信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
被告 林再祥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9日二地二字第110000647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5月1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9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A3部分、面積二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溝及編號A4部分、面積四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9日二地二字第110000647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0年5月1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9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溝及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禁止被告妨礙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標示黃色部分土地行使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124地號土地(下稱1124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標示紅色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125地號土地(下稱1125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2標示綠色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 林寶芳 。嗣陸續更正聲明,最後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123地號土地(下稱112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1132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18日、文號:二土測字第9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禁止被告妨礙原告於上開範圍行使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坐落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1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原告更正聲明部分係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增加之價值已逾新臺幣50萬元,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12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附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1132地號土地到達公路之必要,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已鋪柏油設置水溝,形成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多年,是原告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對被告權益不生任何影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112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禁止被告妨礙原告於上開範圍行使通行權。
㈡原告為11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11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1124地號土地卻遭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2、A3、A4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1125地號土地亦遭被告所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1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1123地號土地、1124地號土地上均建有其雞舍經營蛋雞養殖場事業,原告運送蛋雞養殖場相關之機具、飼料皆經由與1124地號相接道路(即同段1118地號土地)運送至1124地號土地上之雞舍供養殖場生產使用。
㈡原告所有1123地號(重測前為草湖段219-5地號)土地,原本面積為5,213平方公尺,因分割之原因1123地號部分土地併入1124地號土地,是現在1123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867.28平方公尺。又1123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亦由同段11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意即原告所有1123地號土地分割前係由自己相鄰之土地通行,事實上該地分割後,原告亦僅須通行自己所有之1124地號土地即可與附近道路相接,無特別須通行被告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之必要性。
㈢1123地號土地毗鄰1124地號土地,二筆土地皆為原告所有,且1124地號土地復臨同段1118地號土地,則原告得經由1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另1124地號土地現有原告所有之雞舍坐落,而造成通行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較為狹長,但此亦係自己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㈣原告所有1123地號土地亦可藉由112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因自己行為僅預留部分狹小通道,其餘部分皆用於養殖雞隻,使自己土地之經濟利益極大化,主張經由他人之土地通行,此為損人利己之行為。
㈤被告所有1132地號土地並未與道路相連接,而係先與其他土地相鄰,如依原告主張經由113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除需用被告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外,尚須合併使用同段1109地號、1108-1地號、1133地號土地,此將會侵害到4個以上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㈥原告向訴外人林寶芳購買1125地號土地持分,近期又買同段1126地號全部土地,原告已購買1125、1126地號土地,足證原告也可藉由後來購買1125、1126土地對外通行,毋庸經由被告所有11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㈦被告係於80年間興建雞舍,興建期間112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及112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共有人林寶芳,70年間取得所有權)從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係於110年1月15日以買賣取得部分持分),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
㈧被告興建雞舍係一完整建物,越界部分呈一細長條形,所占面積甚小,如依原告主張拆除,會造成雞舍之空間受到大小不等之緊縮,結構體當會受到一定程度之損壞。又原告於104年間取得1124地號土地、110年間取得1125地號土地持分,而被告興建雞舍係於80年左右,原告並不知當時相關建物興建狀況;而被告僅占有原告所有1124地號土地(面積4915.06平方公尺)極小部分(占用面積11.79平方公尺),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請求拆屋還地,故原告請求拆除編號A2、A3、A4、B1、B2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1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所有之1123地號土地是否對被告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⒉本件1123地號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現鋪設柏油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位於11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部分為雞舍使用,部分鋪設柏油使用,1123地號土地可藉由11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已鋪柏油設置水溝等情,亦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復有附圖可憑,應堪認為真實。
⒊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⒋原告所有1123地號土地可經由其所有1124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通行至對外之道路,已如前述,雖原告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而對外通行之面積高於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且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雖已鋪柏油設置水溝,然11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1123地號土地藉由通行原告所有11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對原告之損害尚屬輕微。
⒌1123地號土地為袋地,難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1123地號土地既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如周圍地所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有爭執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係以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之方式主張通行權,均應將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一同起訴併列被告,方能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始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並未與對外得通行之道路銜接,尚須經過其他地號土地,始能銜接公路,此有附圖及被告所提示意圖在卷可佐,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並不能與公路聯絡,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應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並非係對1123地號土地周圍地即1132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僅向被告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12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1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禁止被告妨礙原告於上開範圍行使通行權,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為11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為11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1124、112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占用一節,有1124、1125地號土地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復有附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占用1124、1125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1124、1125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⒊雖被告舉證人林寶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佐證被告於80年間興建雞舍時,斯時11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及1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共有人林寶芳),未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一節,然證人林寶芳該次證詞,並未證述被告所辯上開情狀為真正,況縱使斯時1124、1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提出任何反對被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之意思表示,亦無法逕以推認,斯時1124、11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知被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越界,但不提出異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為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訴請行使權利之結果固將使被告喪失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然該等地上物僅係雞舍及水溝,縱經拆除,對被告影響亦屬有限,且被告以該等地上物無權占用1124、1125地號土地,僅為自己使用,尚難謂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又被告明知其並非1124、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1124、1125地號土地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卻擅自占用1124、1125地號土地,原告為1124、1125地號土地所有人、共有人自無任何義務須忍受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繼續使用1124、1125地號土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且具有實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占用1124、1125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立於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