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告 林邦昭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貞俊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文件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本件經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正本置放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提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方式查閱、抄錄或複製,且不得有妨礙之行為。則依變更後聲明,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爭訟,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欠11,935元(計算式:17,335-5,400=11,93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項次
原告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之被告公司文件名稱及範圍
1
自64年8月22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歷次被告公司章程。
2
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前10年期間,暨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附註。
3
自64年8月22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4
自64年8月22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之股東名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