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培翰

劉培翰

被告 李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借款期間為36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詎被告僅依約定平均攤付本息至96年7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是依據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41,609元及上述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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