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5號、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賭單參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反覆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聚眾簽賭六合彩;六合彩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台灣539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更正為「由賭客以簽單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投注站內簽賭地下39樂合彩並收取賭資;類似六合彩賭博方式之地下39樂合彩係以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獎號為中獎號碼」。
(三)犯罪事實欄第6行「全歸甲○○所有」補充為「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查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三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地下39樂合彩即類似六合彩模式之賭博足以助長賭風,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已因相同罪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猶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白簽賭單3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開獎落球與數字順序表5張及錢多多投注站紅包袋3個均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02年度偵字第785號卷第4頁反面、第45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5號102年度偵字第99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以其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錢多多樂透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六合彩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臺灣539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每注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星)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0至52倍及500至520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7日15時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號實施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簽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簽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