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3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施明義進而隨同員警前往警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其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復並得施明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為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4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施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3131)。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因而知悉其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