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捌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貳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清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免訴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吸食器2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號諭知免訴判決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886公克,驗後淨重0.88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02訴87卷第70頁);另扣得之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
85、00000-00至91,102訴87卷第55至56、61至62頁)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針筒及吸食器,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此無礙本院依職權補充法條,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之針筒3支,經送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92至93,102訴87卷第60、63至64頁)可佐,自非違禁物。此外,該針筒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所用,即推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