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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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麟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瑞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瑞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瑞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黃瑞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瑞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黃瑞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內容補充聲請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於「 許英士 」之後補充「之友 張金花 」;附表編號5至6竊盜時間欄,於「某日」之後補充「中午時分」。
二、並非加重竊盜經查: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月28日施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第1項第1款已刪除「夜間」字樣,無論白天或夜間侵入上開處所者,皆成立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3、5及6所侵入之處所,分別係文具店、公廟、餐飲店、雜貨店及廟宇,是在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之時進入上開地點;編號4則尚未進入該住宅,自難認有何未受允准而進入,自難認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黃瑞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10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警通知黃瑞麟說明其另案於銀樓典當金牌來源時,黃瑞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和生吳員妹楊燦鑛 、許英士、許 陳秋霞張惠萍 等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方法及所得│被害人│├──┼────┼──────────┼────┤│1│101年3月│黃瑞麟進入基隆市中正│陳和生│││17日至○○○區○○街○○○號「祥豐││││日間某日│文具店」,趁無人顧店││││中午│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2│101年2月│黃瑞麟進入基隆市中正│吳員妹│││初某○○○區○○街○○○巷○○號2樓││││午│公廟,徒手竊取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21,000元。││├──┼────┼──────────┼────┤│3│101年3月│黃瑞麟由基隆市仁愛區│楊燦鑛│││24日上午│號孝三路95號「菩提林│││││健康素食坊」後門進入│││││該店後,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5,000元。││├──┼────┼──────────┼────┤│4│101年2月│黃瑞麟行經基隆市暖暖│許英士之│││初○○○區○○街○○巷14之4號│友張金花││││,見該屋大門處鑰匙含│││││女用小皮夾未拔起,即│││││徒手竊取該皮夾及鑰匙│││││,內有現金約200元。│││││││├──┼────┼──────────┼────┤│5│100年12│黃瑞麟進入基隆市中正│許陳秋霞│││月初○○○區○○街○○號雜貨店,││││中午時分│徒手竊取櫃檯上現金約│││││700元。││├──┼────┼──────────┼────┤│6│101年1月│黃瑞麟進入基隆市中正│張惠萍│││中某○○○區○○街○○○巷○號廟內││││午時分│,徒手竊取茶几上女用│││││皮包內之現金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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