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 林卉嫻 被告 李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三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1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所有,而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贈與給原告。惟因原告當時有信用瑕疵,恐系爭土地遭查封,故直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林○○名下,嗣再於102年
1月4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系爭土地確實非伊所有,當時因原告信用不佳無法借款,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同意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林○○所有,欲贈與給原告,而先借名登記於林○○名下,並於終止與林○○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有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7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訴字卷第8至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林○○證稱:系爭土地當初係因原告父親突然過世,原告拜託伊,讓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伊名下,等後事辦完後,再過戶回去。後來伊亦應原告之指示,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非伊所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本院訴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可按,被告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訴字卷第6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