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受刑人陳信峰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102年10月25│本院103│103年2月27日│本院103│103年2月27日│││危害│刑10月│日21時15分為│年度審訴││年度審訴││││防制││警採尿時起回│字第18號││字第18號││││條例││溯72小時之內│││││││││某時許│││││├─┼──┼───┼──────┼────┼──────┼────┼──────┤│2│毒品│有期徒│103年2月4日│本院103│103年7月1日│本院103│103年7月1日│││危害│刑10月│17時許│年度審訴││年度審訴││││防制│││字第936││字第936││││條例│││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