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101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更正為「
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加油站廁所內」;第3-4行所載「嗣經警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查悉」更正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附件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82號偵查卷第5頁),且其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尚在上開一(二)所示之5天期間內,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林建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7樓居基隆市○○區○○街○○號0樓(本署執行科通緝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及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3月確定,上開3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華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查悉,並將林建華於警詢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建華於警詢時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述。│他命之事實。│├─┼───────────┼────────────┤│㈡│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非他命之事實。│││1份。││││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8號)││├─┼───────────┼────────────┤│㈢│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3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