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 尹良音
尹良倩 尹良萍 尹良瑩 許淑玲 共同 宋銘樹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訴人 尹彣誼 (原名: 尹良珍尹俐文
尹良慧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尹良焜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上訴人尹良音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許淑玲提起上訴,惟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許淑玲所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共有人,依照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尹良音、尹良倩、尹良萍、尹良瑩、許淑玲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當事人,爰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即尹彣誼(原名:尹良珍、尹俐文)、尹良慧均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且均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詳。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日為105年3月21日,至105年8月8日始
追加上訴人尹良慧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原法院此後所寄送「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一件」、「105年1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辯論通知書」、「106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辯論通知書」、「函一件」、「106年7月5日下午4時10分辯論通知書」、「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件」,均係向上訴人尹良慧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46、157、174、204、219、231頁),惟上訴人尹良慧並未居住上址,據屋主及現承租戶表示其已搬離約3年,上訴人尹良慧亦未前往康樂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上開文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42643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尹良慧既然大約於104年起即未居住上址,自無法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文件,原法院又未就此部分為公示送達,上訴人尹良慧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原審法院竟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22頁背面),亦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尹良音、尹良
倩、尹良萍、尹良瑩、許淑玲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本件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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