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源彰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09號被告涂政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政雄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半瓶高粱酒後,至同日下午2時許,仍有酒意,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其沿新北市○○區○○路○○○○○○○○○號○○○○○○號電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同車行方向,其右側由王源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王源彰人車倒地,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及挫傷、左腳撕裂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後測得涂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王源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政雄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源彰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涂政雄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濃│││精測定紀錄表│度為每公升0.76毫克。│├──┼──────────┼─────────────┤│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涂政雄駕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斷證明書│全距離造成王源彰受傷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第1項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