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科,甫經執行完畢不久,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克制能力甚低,並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12號被告 張進春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金瓜寮7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春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翌(30)日上午7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秀明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㈠被告張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乙份;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之昀

更多裁判書